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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医疗卫生机构开展IIT研究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附解读)

2024-09-27 来源:明鉴检测

9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早在2021年7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上海、广东和海南省试点实施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10月1日起试行。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联合印发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表整理IIT管理办法试行版和正式版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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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大家对照参考、学习!

IIT管理办法试行版和正式版对照表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 (试行)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1日起试行

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促进临床研究健康发展,提升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疾病的能力,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 《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临床研究管理,提高临床研究质量,促进临床研究健康发展,提升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治疗、预防控制疾病的能力,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 《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以人个体或群体 (包括医疗健康信息)为研究对象,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预后、病因、预防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以人(个体或群体)为研究对象 (以下称研究参与者),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康复、预后、预防、【控制】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是为了探索医学科学规律、积累医学知识, 不得以临床研究为名开展超范围的临床诊疗或群体性疾病预防控制活动。

所有临床研究均应通过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临床研究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要充分尊重研究对象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是为了探索医学科学规律、积累医学知识,不得以临床研究为名开展超范围的临床诊疗或群体性疾病预防控制活动。

临床研究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要充分尊重研究参与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应当 取得法律法规要求的临床资质,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研究者开展临床研究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是临床研究实施的责任主体,开展临床研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准则、伦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切实有效的临床研究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保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临床研究的组织体系、质量体系、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和 研究对象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临床研究的质量保证和全过程管理。积极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判断临床研究的风险,结合研究类型、干预措施等对临床研究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是临床研究实施的责任主体,开展临床研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准则、伦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切实有效的临床研究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保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临床研究的组织体系、质量体系、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和 研究参与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临床研究的质量保证和全过程管理。积极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判断临床研究的风险,结合研究类型、干预措施等对临床研究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对临床研究的科学性、伦理合规性负责, 应当加强对其他研究者的培训和管理,对研究对象履行恰当的关注义务并在必要时给予妥善处置。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应当遵守科研诚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技术准则、伦理规范及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加强对临床研究过程的自查,及时如实报告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对临床研究的科学性、伦理合规性负责, 应当加强对其他研究者的培训和管理,对研究对象履行恰当的关注义务并在必要时给予妥善处置。

临床研究的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应当遵守科研诚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技术准则、伦理规范及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加强对临床研究过程的自查,及时如实报告有关事项。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或遴选有关专业机构,全面掌握并定期梳理 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况,通过专业学术指导、伦理审查监督、研究资金支持等方式,加强对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促进临床研究的质量提升和效能提高。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或遴选有关专业机构,全面掌握并定期梳理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情况,通过专业学术指导、伦理审查监督、研究资金支持等方式,加强对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和统筹协调,支持和组织开展临床研究学术交流和培训,促进临床研究的质量提升和效能提高。

第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范围,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确定的专业机构,可以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牵头组织省域范围内或全国范围内的临床研究。

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与上述研究发生冲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优先保障完成上述研究,同时暂停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受试者新入组。

第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范围,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确定的专业机构,可以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牵头组织省域范围内或全国范围内的临床研究。

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与上述研究发生冲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优先保障完成上述研究,同时暂停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开展的临床研究受试者新入组。

第二章  基本分类及原则性要求

第二章  基本分类及原则性要求

第九条

根据研究者是否基于研究目的主动施加某种干预措施(以下简称研究性干预措施),临床研究可以分为观察性研究和干预性研究。

第九条

根据研究者是否基于研究目的主动施加某种干预措施(以下简称研究性干预措施),临床研究可以分为观察性研究和干预性研究。

第十条

开展观察性研究,不得对研究对象施加研究性干预措施,不得使研究对象承担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健康(疾病)风险或经济负担。

研究对象因参加观察性研究接受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检查、检验、诊断等措施,可能造成的风险超出最小风险的, 参照干预性研究管理。

 

 

第十条

开展观察性研究,不得对研究参与者施加研究性干预措施,不得使研究参与者承担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健康(疾病)风险或经济负担。 除另有规定外,观察性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研究参与者因参加观察性研究接受超出常规诊疗或疾病防控需要的额外检查、检验、诊断等措施,可能造成的风险超出最小风险的, 按照干预性研究管理。

第十一条

开展干预性研究,研究性干预措施应当符合医学的基本理论和伦理规范、具有扎实的前期研究基础、制定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案和风险预案、通过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干预性研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具备与风险相适应的处置能力,妥善保护干预性研究的 研究对象(以下简称受试者)的健康权益,不得违反临床研究管理规定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干预性研究一般由三级医疗机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卫生机构牵头开展,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参与干预性研究。

研究性干预措施为临床干预措施的,应当建立多学科研究团队,成员必须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医学判断、临床决策应当由其作出,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开展干预性研究,研究性干预措施应当符合医学的基本理论和伦理规范、具有扎实的前期研究基础、制定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案和风险预案、通过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对干预性研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具备与风险相适应的处置能力,妥善保护干预性研究的 研究参与者(以下简称受试者)的健康权益,不得违反临床研究管理规定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相关的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干预性研究一般由三级医疗机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卫生机构牵头开展,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参与干预性研究。

研究性干预措施为临床干预措施的,应当建立多学科研究团队,成员必须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研究过程中涉及的医学判断、临床决策应当由其作出,原则上主要研究者须具备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以手术和操作、物理治疗、心理治疗、行为干预、 临床诊疗方案、群体性健康措施、生物医学技术等为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应当使用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并在产品批准的适用范围内或在符合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前提下开展。

第十二条

以手术和操作、物理治疗、心理治疗、行为干预、临床诊疗方案、群体性健康措施、生物医学技术等为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应当使用已经批准上市的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并在产品批准的适用范围内或在符合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前提下开展。

第十三条

以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为研究性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 一般在遵循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的前提下开展。

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 可以超出上述范围开展干预性研究。

(一)在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完备的三级甲等医院或与之具有相同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保障能力的医院开展。

(二) 针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且目前无确切有效干预措施的疾病,或者虽有确切有效的干预措施但不可获取或者研究性干预措施具有显著的卫生经济学效益。

(三)有体外实验手段、动物模型的, 相关实验研究结果应当支持开展临床研究;或者观察性研究结果提示确有必要开展干预性研究。

(四) 使用方法不超过现有说明书的用法用量,预期人体内药物浓度(或生物效应)可以达到有效浓度(或有效水平);或使用方法虽超过现有说明书用法用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耐受性良好,或具有明确的风险获益评估证据且具有良好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以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为研究性干预措施的临床研究,一般在遵循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的前提下开展。

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 对上市后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可以超出 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说明书开展干预性研究。

(一)由临床研究管理体系完备的三级甲等医院或与之具有相同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保障能力的医院【牵头】开展。

(二)针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严重影响生存质量且目前无确切有效干预措施的疾病,或者虽有确切有效的干预措施但不可获取或者研究性干预措施具有显著的卫生经济学效益。

(三)有体外实验手段、动物模型的,相关实验研究结果应当支持开展临床研究;或者观察性研究结果提示确有必要开展干预性研究。

(四)使用方法不超过现有说明书的用法用量,预期人体内药物浓度(或生物效应)可以达到有效浓度(或有效水平);或者使用方法虽超过现有说明书用法用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耐受性良好,或者具有明确的风险获益评估证据且具有良好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对已经得到充分验证的干预措施,不得开展无意义的重复性临床研究。

第十四条

对已经得到充分验证的干预措施,不得开展无意义的重复性临床研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有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专门部门(以下称临床研究管理部门)负责临床研究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临床研究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条件保障。

第十五条

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有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专门部门(以下称临床研究管理部门)负责临床研究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临床研究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由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研究专家代表组成,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的 决策、审核、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由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研究专家代表组成,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的 协调、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在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临床研究的立项审查、过程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结项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协调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第十七条

临床研究管理部门在临床研究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临床研究的立项审查、过程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结项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协调科学性审查和伦理审查。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研究科学性审查管理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 组织开展科学性审查。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研究科学性审查管理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 对干预性临床研究组织开展科学性审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要求,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提供工作条件,保障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要求,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提供工作条件,保障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

第四章  立项管理

第四章  立项管理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实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制度,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不得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等要求,临床研究涉及行政审批、备案、 登记、注册等事项的, 在未按要求完成上述事项之前,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批准研究者 启动实施临床研究。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实行医疗卫生机构立项制度,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立项的临床研究不得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临床研究涉及行政审批、备案等法定事项 但未依法办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批准研究者 开展临床研究。

 

 

第二十一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制定临床研究方案,并按照要求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交临床研究方案和相关资料,接受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制定临床研究方案,并按照要求向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交临床研究方案和相关资料,接受全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 独立开展科学性审查。

科学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研究目的、干预措施、研究假设、研究方法、样本量、研究终点、研究安全性等。

科学性审查的专家应覆盖临床研究所属专业领域和研究方法学领域。干预性研究的科学性审查一般 应邀请本机构外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科学性审查制度、细则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科学性审查。

科学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研究目的、研究假设、研究方法、干预措施、研究终点、研究安全性、样本量等。

科学性审查的专家应覆盖临床研究所属专业领域和研究方法学领域。干预性研究的科学性审查一般 应当有医疗卫生机构外专家参加。